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少刑初字第00013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女,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泌阳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3月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1日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5)第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张××在明知刘某某系未成年人的情况下,仍然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在其位于确山县城“钻石人间KTV”三楼的住室,两次容留刘某某吸食冰毒。(2)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夜晚,在确山县城“钻石人间KTV”三楼张××的住室,张××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并容留袁某某、刘某某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袁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