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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王建渠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少刑初字第0000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尤某甲,女,200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驻马店市。 法定代理人尤某乙,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系被害人尤某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少刑初字第0000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尤某甲,女,200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驻马店市。

法定代理人尤某乙,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系被害人尤某甲之父,被害人刘某甲之夫。

被告人王××,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孟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1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东卫,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智爱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甲的丈夫、尤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尤某乙,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王东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9时许,被告人王××驾驶豫CB××18号重型罐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确山县任店镇任瓦路口时,与左转后停在路东侧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刘某甲死亡,驾车人刘某乙、乘坐人尤某甲及货车司机王××受伤的交通事故。王××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处理工作记录、检验、鉴定报告送达笔录、驾驶证查询记录、保险单、身份证明,证人尤某乙、夏某某、刘某丙、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尤某甲、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为已补偿受害人及其家属一定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东卫提出的意见是,被告人王××有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对方车辆无证驾驶,存在违法行为;王××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王××系偶犯、初犯;王××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予以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建议对王××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9时许,被告人王××驾驶豫CB××18号重型罐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确山县任店镇任瓦路路口时,撞向左转后停在道路东侧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刘某甲死亡,驾车人刘某乙、乘坐人尤某甲及王××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王××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刘某乙及被害人刘某甲、尤某甲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予以履行,取得了上述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本事故所涉的民事赔偿事宜,上述被害人及其家属均已在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本案因夏某某于2014年10月19日打电话报警,确山县公安局予以立案侦查。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肇事车辆照片载明了事发现场的情况。

3.确山县公安局(确)公(刑)鉴(法医)字(2014)05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载明刘某甲系闭合性颅脑损伤并闭合性胸部损伤而死亡。

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三和(2014)车技检字第092号载明豫CB××18号车车检验项目除车身反光标示不符合技术标准外,其余系统均符合技术标准。该车因本次事故造成驾驶室变形,右大灯破碎,转向系统和灯光系统均不能进行正常测试。处理工作记录、检验、鉴定报告送达笔录证明上述检验报告向事故双方当事人送达。

5.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公交认字(2014)1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及未减速慢行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

6.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载明被害人刘某甲的丈夫尤某乙不同意解剖尸体。

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分别载明:豫CB××18号重型罐式货车所有人系洛阳永利达运输有限公司;王××准驾车型A2D,有效期自2013年4月至2023年4月。

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载明豫CB××18号重型罐式货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保险。

9.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证明载明2014年10月9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被公安人员带到交通警察大队询问,因其受伤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日上午王××到确山县交警大队后被刑事拘留。

10.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前科查询证明证实王××无前科。

11.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载明被告人王××于1973年1月12日出生;被害人尤某甲,女,2004年11月30日出生。

12.证人刘某丁证实,2014年10月18日晚上十点左右,我和王××一块开着豫CB××18号危险品运输车从洛阳准备到湖北黄冈送液化气,晚上一点左右王××驾驶着豫CB××18号车到了河南省伊川县,然后我开始驾驶着豫CB××18号车从伊川到舞钢,10月19日早上六点左右王××从舞钢开始驾驶豫CB××18号车往湖北方向走,沿着107国道由北往南走。他开车我在驾驶室睡觉,正睡着的时候突然咣当一声,王××说出事了,撞死人了,我让报警,王××就报警,王××卡在了驾驶室里。对方是三轮车,对方伤两个,死亡一个。拉的是液化气,14.9吨,没有超吨。车辆是宏图牌重型罐式货车,所有人是洛阳永利达运输有限公司。我的是B2驾照,我无违法肇事前科。我们驾驶的这辆车牌照齐全,是原装车辆。从洛阳到湖北黄冈送液化气,车上就我们两个司机兼押送员。车辆正常,出车前都检查一遍,在行车过程中没有发现什么异常和感觉。

13.证人尤某乙证实,今天上午八点多我和俺媳妇刘某甲、女儿尤某甲从任店镇陈门店缸窑回驻马店,俺姑父刘某乙开着他家的三轮摩托车去接我们,我们仨口坐他开的车沿着任瓦路往东到107国道,九点左右走到任瓦路路口,我姑父停了一下看看没有往北去的班车,就慢慢的横过马路到107国道的东侧等车,我们走到国道中心线东快到路边了,我一下腿我就下车了,我刚下车从北边过来一辆汽油罐车直接就撞向了我姑父开的三轮车,把我姑父开的车撞飞了,我爱人弹起来撞倒路东公路道班门口南侧的墙上,我姑父也撞到墙上,我女儿翻倒在三轮车斗下面,三轮车车斗和车身撞分离了,那辆汽油罐车跑到公路道班门口南侧的沟里。我看到他们三个都流血了,围观的人上来后,有人报警,我也报警,120过来后把我姑父和我女儿拉到医院,我在现场喊俺爱人始终喊不醒她,后来俺爱人就不行了。车上放了一袋面和一袋子青菜。我姑父开的是老年摩托车,没有牌照和保险。对方在碰撞着我们的车之前车速很高,也没有按喇叭。

14.证人夏某某证实,2014年10月19日九点左右,我正在装车,听到响声看到一辆拉液化气的罐车把三轮摩托车撞翻了,人在任店道班的大门口受伤了,我就打110报警。我没有到车祸现场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