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刑初字第00091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国军,男,1975年5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月2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19时58分左右,被告人刘国军驾驶豫Q5M802号银钢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确山县石滚河镇袁棚村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岗组游乐园处,碰撞着相向步行的行人南某某,造成刘国军受伤、南某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豫Q5M802号银钢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国军驾车离开现场。被告人刘国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刘国军的供述,证人董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国军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刘国军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9时58分左右,被告人刘国军驾驶豫Q5M802号银钢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确山县石滚河镇袁棚村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岗组游乐园处,碰撞着相向步行的行人南某某,造成刘国军受伤、南某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豫Q5M802号银钢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国军驾车离开现场。被告人刘国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刘国军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国军配合其亲属与被害人南某某的亲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人刘国军一次性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12万元,被害方对被告人刘国军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董某某证实:2012年1月12日夜里八点左右,我在本村周岗朱国政家的小卖部里玩,听见西面有人喊救命,我就和一块玩的周胜利、周冰洋等人出来,往西走的大约有30米左右,看见路中间趴着一个老头,头朝西北方向,面朝下,脚朝西南方向,挨着头的地上有一滩血,我们认出是袁棚西面古城庄的南某某,我就赶快用我的手机打电话报警,报了警后又报的120.后来警察就过来了。 2、证人李某某证实:2012年1月12日上午8点多,我起床后刘国军已经从石滚河街上走了,刘国军叔伯哥刘建华添孙子待客,他回陈冲村石门(属于饶庄组)帮忙。到了当天晚上7点多,我给刘国军打电话,他一直不接电话。我不放心,给他发短信他也没有回。我就关上店门,骑着电动车从石滚河街往南过了东桥后,又往东行驶到一个庄上,我不知道是啥庄,那个地方有一个搅拌机。我看见对面往西过来一个骑摩托车,我骑的电动车车灯一照,我看见是刘国军,我就赶快往他跟前靠近停车,一看刘国军脸上有血,我就问他咋啦?并用右手摸他的脸。他说绊倒了。我说赶快上街到医院看看伤着哪了。然后我骑着电动车,他骑着摩托车就往西回石滚河街上。我们一块回到街上的门店里,我给刘国军舀盆水让他洗洗。看他鼻子和嘴淌血了,也不是多严重,也就没有去医院看。随后我和他就休息了。出事当天我遇见他时,他上身穿的是一个军大衣,没有戴头盔,戴没有戴手套我不注意。 3、证人刘某某证实:2015年1月12日晚上,刘国军的妻子李某某给我打电话了,当时我在家里,李某某说她在路上遇见刘国军绊倒了,一脸血,让我过来拉着刘国军去医院。我随后就开着车到石滚河街上李某某的卖衣服店里,看见刘国军脸上有伤,问题不大,不需要去医院。我在那坐了一会就走了。当时我问刘国军是咋出的事,刘国军说骑摩托车摔倒了。 4、被告人刘国军供述:2015年1月12日晚上7点多,我驾驶着豫Q5M802号银钢牌二轮摩托车从陈冲家里到石滚河街上,我开始是往北行驶,到了石滚河乡袁棚又沿着那条东西水泥路往西行驶到周岗上坡坡西头,有一个人,我看不清是男是女及年龄,开始那个人是在路中间偏南往东走,我在路中间偏北一点行驶,到那个人的跟前时,我驾驶的摩托车碰着那个人了,那个人是否倒地我不知道。撞了后我的摩托车往前冲的有两三丈后,我和摩托车都摔倒在地。我扶起来摩托车没有停留,先是推着摩托车往西走,然后又骑着摩托车往西走,往西行驶的有30米左右,遇见我妻子李某某骑着电动车从西面过来,看见我脸上有血,问我咋回事?我说我摔倒了。然后我骑着摩托车,李某某骑着电动车,一块往西行驶,到了石滚河东桥往北到石滚河街新区回到我家开的卖衣服的门店。在门店里,李某某给我二哥刘某某打电话说我绊倒脸上有血,让刘某某过来看看。后来刘某某也到我家门店里,看我伤的不严重,也就没有去医院看伤。刘某某随后就走了。之后我和李某某就在店里休息了。第二天早上6点多,天基本上亮了,我又骑着豫Q5M802号银钢牌二轮摩托车回石门家里,把豫Q5M802号银钢牌二轮摩托车放在家里。第二天一天我在石滚河街旁边转着,夜里也在石滚河河边,没有回店里也没有回石门家里。14日上午我从石滚河街坐出租车到驻马店,然后到郑州了。15日中午12点多,李某某给她外甥崔涛打电话,问我是在郑州吗?让我赶快回来投案自首,我就赶快从郑州坐大巴车到西平,我哥刘某某开车去西平接的我,我和刘某某一块到石滚河派出所后,派出所的警察和我一块又到确山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自首。出事故后,我因为害怕才驾车离开现场。我当时没有过去看我的摩托车碰着的人,也没有报警,没有打120.出事故那天我外面穿的都是一个军用大衣,带的有手套,没有戴头盔。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了案发后的现场情况。 6、确山县公安局(确)公(刑)鉴(法医)字(2015)第0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载明,被害人南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失而死亡。 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的豫Q5M802号银钢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转向部件齐全有效,灯光无效,后制动正常有效,前制动无效。 8、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公交认字(2015)第0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国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9、户籍证明及到案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国军的身份及其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10、协议书、谅解书证实了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2万元,被告人刘国军取得被害方谅解。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