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刑初字第00128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男,1980年4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4月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廷奎,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杨廷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4日,在驻马店市天龙大酒店南面西张楼被告人徐××租房处,由徐××提供冰毒,和张某某一起吸食冰毒;2013年10月25日,在驻马店市天龙大酒店南面西张楼被告人徐××租房处,被告人徐××容留张某某、彭某某吸食冰毒;2013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徐××在确山县竹沟镇帝豪宾馆开房间,并提供冰毒和工具,和张某某一起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某、张某某、史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系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守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