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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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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刑初字第00144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明××,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2008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珠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刑初字第00144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明××,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2008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珠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3月1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智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明××伙同他人窜至确山县西亚超市北楼中单元,将受害人毛某某家的防盗门捅开进入房间内,盗走现金1200元;同日夜里2点左右,用同样的手段分别盗走胥某某家现金9500元和吴某某家现金320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明××的供述,被害人毛某某、胥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2008)海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明××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明××辩称,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盗窃数额有误,其三次入户盗窃共盗取现金47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凌晨两点左右,被告人明××伙同他人窜至确山县西亚超市北楼中单元,将被害人毛某某家的防盗门捅开进入房间内,盗走现金1200元。随后又窜至北楼二单元,用同样的手段分别盗走胥某某家现金2600元,吴某某家现金900元。案发后被告人明××亲属已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毛某某陈述:2015年1月8日夜晚我家被盗,丢失1200元现金。

2、被害人胥某某陈述:2015年1月8日夜晚我家被盗,丢失9500元现金。

3、被害人吴某某陈述:2015年1月8日夜晚我家被盗,丢失3200元现金。

4、证人孙某某证实:我是明××的妻子。2015年元月份,我和明××从武汉到河南登封接孩子,他的一个叫“三娥”(又名汪建民)的朋友和我们一同去的。我们走到确山找到一家宾馆住宿,我们三人住一个房间,夜里我手机响了,起来看房间里只有我一个人,是明××打来的电话让我退房走。我退房上车后发现脚下有个袋子,里面有很多十元、二十元、五十元面值的钱。这个装钱的袋子不是我家的,并且我们从武汉出发时还没有,我知道他俩出去是偷东西去了。

5、被告人明××供述:2015年1月8日,我和汪建民及我的妻子我们三人来到确山县,我们在确山县君悦宾馆住下,第二天凌晨1、2点钟,我和汪建民起来来到一栋居民楼下,汪建民开门进屋偷钱,我在外面望风,我们一共偷了三家,第一次偷了1200元,第二次偷了2600元,第三次偷了800或900百元,他给我分了2000元。

6、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明××涉嫌盗窃案件于2015年1月9日立案的情况。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载明了被告人明××作案现场的情况。

8、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明××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9、情况说明载明确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破案经过。

10、户籍信息及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明××的身份及被抓获的情况。

11、接受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明××亲属已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被告人明××入室盗窃三起,盗窃现金共计4700元。

广州市珠海区人民法院(2008)海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载明被告人明××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5月15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因同案人尚未到案,本案不作主、从犯区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明××关于赃款数额的辩解,经查,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盗得赃款人民币13900元,故依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就低认定为4700元。被告人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配合亲属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丽珺

审 判 员  王守军

人民陪审员  王华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 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