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刑初字第00129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谭××酒后驾驶豫QD5662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村村通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确山县新安店镇李塔村小代庄组李营家门前时,与相向刘某某停驾驶的豫SAB807号罢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某某及豫SAB807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贾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谭××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8.39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贾某某、刘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查获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仲裁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户籍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守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