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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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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刑初字第00135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男,1983年4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4月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刑初字第00135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男,1983年4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4月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郭××在确山县丰达宾馆开好房间后打电话喊来刘静、李佳慧和苗东阳等人,被告人郭××出钱让苗东阳出去购买冰毒。冰毒买回后,被告人郭××和刘某某、李某某、苗某某等人在郭××开的房间内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苗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及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