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刑初字第00124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男,1983年5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智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马××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君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确山县三里河乡独立树桥东时,碰着同向前方行人张某某、赵某某,造成该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告人马××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4.25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及收条,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在道路上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守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