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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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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林勇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少刑初字第00010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确山县,住确山县,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少刑初字第00010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确山县,住确山县,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陈小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在确山县刘店镇大刘庄村委附近没有经过审批自建一所幼儿园。2015年1月15日下午,幼儿闻某甲上课期间没有陪护去上厕所,后在幼儿园后院一没有防护的水池边玩耍时落入水池溺水,经抢救无效死亡。郭××在幼儿园管理中没有安全管理制度,缺乏安全防患意识和安全措施,应对幼儿闻某甲死亡事故承担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现场勘查、尸体报告、收条、协议、谅解书、证人郭某甲、古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及被告人郭××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私建幼儿园,且明知开办的幼儿园校舍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郭××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未经申请并通过有关部门的审批,在确山县刘店镇大刘庄村利用民房开办幼儿园,招聘两名无取得相应资格证的人员进行管理、授课,并招收幼儿入园。2015年1月15日下午,入园幼儿闻某甲上课期间独自离开教室,后被发现掉入幼儿园后院没有防护设施的水池中而溺水,经抢救无效而死亡。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与被害人闻某甲的父母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约定全部履行赔付义务,取得了被害人的父母闻某乙、刘某某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载明:2015年1月15日,本案因报案人张某某报警,由确山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立案侦查。

2、立案决定书载明郭××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由确山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侦查。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确公(刑)勘(2015)067号载明:经勘查现场案发地存在水池,地面有水迹等情况。

4、确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确)公(刑)鉴(法医)字(2015)008号载明:闻某甲符合溺水死亡的特征。

5、确山县刘店镇卫生院医务科出具的抢救记录:载明闻某甲在刘店卫生院经抢救无效确诊死亡的情况。

6、确山县公安局刘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郭××生于1977年10月11日,达到承担刑事责任年龄。

7、确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户籍证明载明闻某甲于2012年9月7日出生。

8、收条、协议及谅解书载明被告人郭××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给予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闻某甲的父母闻某乙、刘某某的谅解。

9、确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郭××于2015年1月19日到刘店派出所投案自首。

10、证人郭某乙的证言证实:我知道郭××在大刘庄村委开办的有幼儿园,不清楚具体开办时间,听说2015年1月15日郭××开办的幼儿园一个学生落入幼儿园后面池塘死亡了。

11、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5日下午15时许,我正在郭××开办的红太阳幼儿园教室里教中班的学生,教小班的古某某喊我说:她教的学生闻某甲掉水里了。古某某去喊郭××,我见幼儿园后面池塘旁边躺着一个小孩,郭××到水塘旁抱起小孩,经过我面前时见是闻某甲,郭××抱着闻某甲去抢救。郭××负责幼儿园的全面工作,古某某负责幼儿园小班学生的教学、吃饭、方便事项。郭××开办的幼儿园有没有证书我不清楚。

12、证人郭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5日下午三点半,郭××打电话说小孩落水了,让我去抢救。在路上遇见郭××抱一个小孩,就在路边抢救,初步诊断小孩已没有心跳和呼吸。郭××用车把小孩送到卫生院。我在抢救时发现孩子身上浑身是水,郭××说小孩是溺水。

13、证人古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5日下午,我正在上课,闻某甲要去上厕所,平时小孩去厕所,我要把他的裤子扒掉再让他去,但闻某甲穿的是开裆裤,不用给他扒裤子,我就让他去了。厕所在幼儿园后面的院子里,有一会我不见他回来,就去厕所找他,没有找到,我就又到幼儿园后面水池边找,看到闻某甲在水池里漂着,头朝上。我赶紧下水池里把闻某甲捞出来,喊他没有反应,就把他放到水池的沿上,去前面超市喊郭××。郭××跑过去抱着闻某甲就去找医生抢救,送到医院也没有抢救过来。水池有半间房子大,水池四周有一尺多的沿子,我在捞闻某甲时,水池里的水到我膝盖,有一尺多深。水池里养的有金鱼,平时小孩好去水池边看小鱼。我们也担心,给郭××说过在水池边装栏杆,郭××没有装。我们在上课时也对小孩说不要到水池边玩,闻某甲可能就是去水池边看小鱼时落水的。幼儿园和后面院子有卷匝门隔着,院子里有厕所,卷匝门没有关闭是开着的。幼儿园是由郭××负责管理的,我不知道有没有办证。我是2013年应聘到郭××开办的幼儿园,没有签订书面协议。

1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5日16时50分,我接到我表妹刘某某的电话,说他三岁的儿子闻某甲在托教里出事了,掉水里淹死了,我就赶过去,到刘店卫生院的时候,闻某甲已经不行了,我就报警。我听说是私人开的托教,没有证。

15、被告人郭××供述:2013年秋天我在刘店镇大刘庄村委开办了幼儿园,聘请了古某某和郭某甲两个老师,古某某负责教小班学生并且负责小班学生的吃饭、方便等日常生活。我开办的幼儿园没有办证,古某某没有幼儿教育证书。2015年1月15日,幼儿园的幼儿闻某甲在幼儿园后面水池里溺水,经抢救无效死亡。水池是我前年挖的,现在水深大约有一尺多,面积十八平米,池子周围没有栏杆,只有高出地面的台。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幼儿园是实施幼儿教育的机构,应有必要安全的活动场地及设施,被告人郭××作为幼儿园的开办者,对幼儿教育教学设施的安全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郭××明知幼儿园内的活动场地建有水池,存在危险,却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防范,其雇用的人员没有尽到保障安全的职责,致使发生被害人闻某甲溺水死亡的伤亡事故,被告人郭××是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之规定,系自首,依法从轻判处。案发后,被告人郭××就本案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的父母达成赔偿协议,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赔偿费,并取得被害人父母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考察,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犯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月慧

人民陪审员  邱 云

人民陪审员  刘 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冬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