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刑初字第00361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男,1992年3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8月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甲,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女,1993年5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8月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甲,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4)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高××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及其辩护人刘某甲、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袁××、高××分别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在河南省内黄县、汤阴县、武陟县、宁陵县、遂乎县、确山县等地,河北省陟县、武安市等地,山西省黎城县的宾馆登记住宿,后二人共同或伙同他人将宾馆房间内的液晶电脑显示器、电脑主机等物品盗走。被告人袁××盗窃财物总价值34947元;被告人高××盗窃财物总价值36867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袁××、高××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李某甲、谢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万某某、康某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和抓获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高××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照《某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袁××、高××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袁××的辩护人刘某甲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袁××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主动退回全部赃款,应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高××的辩护人郭某甲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系从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退赃,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袁××、高××预谋后由被告人袁××驾驶冀D9065D吉利汽车窜至确山县,被告人袁××冒用他人身份信息(郭某乙,130429199201027395)在确山县凯旋快捷宾馆登记住宿,后袁××伙同被告人高××将该宾馆305房间内的一台液晶电脑显示器和三台电脑主机内的配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配件价值917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甲陈述:凯旋快捷宾馆是我经营的,平时我也不常在那。2014年4月26日中午12点钟左右,我接到当时前台值班人员万某某的电话,说宾馆305房间里的一台液晶电脑显示器及三台电脑主机箱内的所有配件被盗了,我听过这个情况后就让万某某报警了。凯旋快捷宾馆是2012年1月份开始营业的,当时一共在郑州组装了十台电脑,这十台电脑的购买时间及配置都是一样的。 2、证人万某某证实:我在确山县凯旋快捷宾馆前台收银。2014年4月26日早上8点钟我去接的班,给我交班的康某某给我说:“305房间的客人昨天交了100块钱的房钱,一直没见他们,该退房的时候你去查下房,要是没人喽就把房给退了”。中午十二点钟左右,305房间也没有人退房,我就让服务员上305房间去看看,服务员上去后没多大会就用对讲机喊我说305房间的东西被人偷了,我一听这个情况我也去了305房间,到地方后我看到305房间内墙上安的液晶电视在房间床上放着,电脑液晶显示器不见了,机箱里的配件也都没有了,另外两台电脑主机箱内的配件都不见了。看到这个情况后我给老板王某甲打电话把情况讲了一下,王某甲让我报警。 3、证人康某某证实:2014年4月25日,我在凯旋快捷宾馆前台值班,下午一点十分左右,我看到有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停在了宾馆大门北侧,那辆车停下后一个二十多岁的男的和一个三十岁左右的女的从车上下来了,然后那俩人从外面进了宾馆大厅里,进来的时候他们还提了个旅行箱,那个男的要开个有电脑的房间,我让那个男的出示证件,那个男的说他没有身份证,他给我一张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上的照片和这个要开房间的男的长的一样,我就按照那个男的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姓名、身份证号、住址登记在了前台的登记本上,我登记过后把那张身份证复印件还给了那个男的。然后我向那个女的要身份证,那个女的说她的身份证被她一个朋友拿着,天黑之间就拿过来了,现在他们只是先开个房不先住,呆会他们还要出去。我就对那个女的说:“天黑之前你的身份证一定得拿过来,没身份证不让住”,那个女的也答应了。他们二人讲的是普通话。那个男的非常胖。我对那个男的说:“房价是90元,另外100是押金”,那个男的说他身上只有100元钱了,我就给那两个人开了305房间。他们上楼后过了有十多分钟又从楼上下来了,那个男的在大厅里给我说他们想出去吃点饭,然后那俩人就从宾馆出去了。过了大概有半个小时左右,那个男的和那个女的从外面回来了,他俩回来后那个女的上楼了,那个男的就在大厅里给我说话,我和那个男的说的有半个小时左右,那个男的也上楼了。大概下午四点多钟的时候,那个男的和那个女的从楼上下来了,他们到大厅的时候我看到那个女的在提着他们来的时候提的那个旅行箱,这次他们下楼也没有给我说话就直接从宾馆大门出去了,出去后我看到他们上了来时开的那辆银灰色的面包车上。那俩人走后一直到4月26日早上八点我交班时也没有回来,我交班的时候给值班的工作人员万红说:“305房间的人昨晚一直没有回来,等你忙完敲敲305房间的门看有人没有”,我交班后就回家了。上午十点多钟,宾馆老板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305房间被盗了,我把情况给王某甲说了一下王某甲就挂电话了。 4、被告人袁××供述:我和高苗一起从2014年3月份开始作案,主要偷宾馆里的电脑主机、显示器,有时也偷被子、饮料等东西。在河南省、河北省、山东省、山西省都偷过。我俩开的有车,是我的一辆车牌号为冀D9065D的黑色吉利轿车,每次都是我带着高苗去作案,作了案后,我开车带着她离开。这辆车我平时用它跑黑出租。找到一个宾馆后,把车停在宾馆附近,其中一个人在车上等,另一个人用假身份证去开房,大多数时间都是我用假身份证去开房,偶尔也由高苗用假复印件登记,我和高××的假身份证复印件是我联系制假证的制作的。我开好房间之后再打电话或者发信息给高苗,高苗就提着行李箱子过来了,我俩再把房间里的电脑主机、显示器、被子、饮料等能带走的东西装到箱子里面由高苗先带到车上,停一会儿我再到车上跟她汇合,我俩一起开车离开。我俩作案时用的行李箱子有两个,每次都是带其中的一个作案,都是带拉手的那种行李箱子,其中一个红色的,另一个是咖啡色带些黑色的。这两个箱子现都在邯郸临漳县南二环金康宾馆后面我俩的出租屋里放着。偷的东西都卖到邯郸市了。我们二人盗窃电脑配件是我先提出来的。2014年4月底的一天,我俩开着车来确山县城了,当时到县城是中午1点钟左右,我将车停在县城北边107国道东侧的一个宾馆外面,我让高苗在车上等,我拿着一张假身份证复印件去开的房,开的哪个房间我记不清了。开好房间后我给高苗发了信息,告诉她房间号码。高苗就提着行李箱过来了,我俩一起将房间里的3台电脑主机、一台电脑显示器卸了下来装到箱子里了。然后高苗提着箱子下去到车上等我了,我在宾馆待了一会儿,也到车上跟高苗汇合了,我开着车带着她走了。我有4个人的假身份证复印件,其中2个人的名字分别叫郭某乙、梁某某,我每次作案主要用这2个假身份信息登记;还有2个假身份信息我用的比较少,这2个名字我忘了。我在确山的2个宾馆作案可能用的是郭某乙、梁某某里面的一个,具体哪一个我记不清了。我只记得郭某乙的是1992年出生的,户籍地址是邯郸永年县的;梁某某的是1986年出生的,户籍地址是邯郸临漳的。这两个身份证号我记不清了。其它2张假证复印件的信息我也记不清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