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刑初字第00232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22日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1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5月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男,1961年1月15日出生。因吸毒于2007年10月15日被驻马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9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2014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5月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彦华,又号“华子”,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11月20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盗窃于2005年9月15日被驻马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5日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2011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5月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牛某某,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又号“小四”,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9月12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4)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王××、孙彦华、郭××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两次)。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王××、被告人孙彦华及其辩护人牛某某、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3月30日在确山县人民医院实施盗窃十起,盗走欧阳某某、刘某甲等人的电动车共十辆,总价值22566元;被告人王××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4日在汝南县、驻马店市驿城区实施盗窃三起,盗走邢某某、陈某某、李某甲的电动车共三辆,总价值7044元;被告人孙彦华自2012年9月9日至2014年3月底,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实施盗窃三十三起,盗走杨某某、周某某等人的电动车共三十三辆,总价值53790元。被告人杜××、王××、孙彦华实施盗窃后,按照盗窃前与郭××的商定将盗得的电动车卖给郭××,被告人郭××参与作案四十四起,总价值78666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杜××、王××、孙彦华、郭××的供述,被害人欧阳某某、刘某甲、高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曹某某、高某乙、梅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王××、孙彦华、郭××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孙彦华、郭××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杜××、王××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杜××、王××、孙彦华、郭××均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杜××、王××、孙彦华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郭××辩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孙彦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彦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郭××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在杜××等人盗窃前未与其通谋,且未参与实施盗窃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抓获,有立功表现,且有坦白情节,并已退还收购的部分被盗电动车,应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2月17日凌晨二三点左右,被告人杜××窜至确山县人民医院,将欧阳某某停放在新住院部东门北侧的一辆黄色济南轻骑牌骑式二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郭××。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965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欧阳某某陈述:2014年2月16日下午6点钟左右时,我把我的简易型黄色济南轻骑牌电动车放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部楼下。第二天上午7点多钟,我发现电动车不见了。 2、被告人杜××供述:2014年2月16日或17日左右的一天凌晨二三点钟,我从驻马店火车站搭乘一辆出租车到了确山县县城,在确山教体局附近下了车后直接坐了一辆三轮去了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部,我转到新住院部东门北侧时,发现了一辆头朝西停着的黄色济南轻骑牌二轮骑式电动车,当时车的后轮在锁着电机锁,我就用T型锥及扁锥把电机锁、点火开关拧开,把车发动着,骑上电动车就从医院去了驻马店,第二天早上我就以300元的价格把这辆电动车直接卖给“小四”(即郭××)了。第一次盗窃前我和郭××商量过一次,郭××对我说“有货了”即偷了电动车给他打电话,后来每次偷车前没有跟郭××联系,是偷了车之后给他打电话。交货时间、地点是偷车之后约定的。 3、被告人郭××供述:我在家中排行老四,卖给我电动车的人喊我“小四”。从2012年秋天到现在,我收购过刘涛等五个人的电动车。我想低价买高价卖,以便从中间赚些差价、挣些钱。他们偷车以后给我打电话我过去收购。我大部分是在遂平县南关大桥的河堤(又叫汝河大坝)附近收购的,还有一小部分是在驻马店市区收购的,在偏僻的地方交易比较安全。卖给我电动车的那几个人以前都因为盗窃电动车被判过刑,我收购的电动车都是他们偷的。我收购刘涛的有十来多辆,接近20辆。确山的刘涛是在2013年腊月即2014年元月份才开始卖给我电动车的,他卖给我的电动车包括二轮及三轮,都是他本人偷来的,我听他本人说他主要在确山县城里偷。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杜××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5、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确价鉴字(2014)034-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965元。 二、2014年3月3日凌晨4点左右,被告人杜××窜至确山县人民医院,将刘某甲停放在新住院部东门南侧的一辆红色比德文牌骑式二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郭××。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204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甲陈述:2014年3月2日18时许,我骑着我的比德文牌红色电动车到确山县人民医院看病号。我把电动车放在综合楼东边楼下,第二天早上七点多,发现电动车被盗了。 2、证人曹某某证实:2014年3月3日上午,我朋友刘某甲告诉我她的电动车在确山县人民医院被盗了,我陪她去盘龙派出所报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