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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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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樊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刑初字第00126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男,1995年9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龚庄村杨楼组。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6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刑初字第00126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男,1995年9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龚庄村杨楼组。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3月2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男,1991年6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确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确山县三里河乡中店村中后组。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3月2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女,1995年12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确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确山县三里河乡秀山村安庄组。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3月2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李××、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李××、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樊××在信阳市明港镇帝京宾馆4003房间容留刘××、郑某某李某某吸食冰毒;二、2015年1月份,被告人樊××在信阳市明港镇帝京宾馆4000房间容留刘××、郑某某、谢某某、王某某等人吸食冰毒;三、2015年1月份,被告人樊××在信阳市明港镇帝京宾馆4000房间容留刘××、王丽等人吸食冰毒;四、2014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在其家中容留刘××、郭某某、李某某等人吸食冰毒;五、2015年1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李××在其家中容留刘××、宁振华、张学林等人吸食冰毒,第二天下午,郭某某到李××家,两人将前一天剩下的冰毒吸食完;六、2014年六七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在确山县盘龙镇吉祥宾馆容留李××、郭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吸食冰毒;七、2014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在其位于确山县三里河乡赵庄村小陈庄的家中容留李某某、郭某某、李××、张某甲、宋某某等人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李××、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李××、刘××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李××、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

三、被告人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守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