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靳宝贵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560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宝贵,男,1963年出生,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宝贵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560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宝贵,男,1963年出生,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宝贵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宝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26日中午,被告人靳宝贵伙同“小军”(身份不明)驾驶黑色丰田轿车尾随被害人宋某去到禹州市泰山庙街中段玉龙会所,趁无人之机,将宋某车内57000元现金盗走。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宝贵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靳宝贵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靳宝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26日中午,被告人靳宝贵伙同他人经预谋后,驾驶黑色丰田轿车尾随从禹州市农业银行取款出来的被害人宋某,看到宋某驾驶的车停放在禹州市泰山庙街中段玉龙会所后,趁无人之机,将宋某车的玻璃打碎,盗走车内现金5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宝贵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宋某陈述,证人陈某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长春市公安局查获经过,长春市第二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报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交易信息,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3)沙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沙河监狱释放证明,吉林省公主岭监狱释放证明,禹州市公安局公(禹)勘(2014)44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尾随及作案视频截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宝贵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靳宝贵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靳宝贵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宝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慧杰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 赵 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