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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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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299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生于1992年,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299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生于1992年,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5年5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豫KZE679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顺店镇邮电局附近时,将由东向南拐弯驾驶电动车的张某撞致轻伤。经检测,被告人韩某每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1.754mg。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豫KZE679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顺店镇邮电局附近时,将驾驶电动车由东向南拐弯的张某撞致轻伤。经检测,被告人韩某每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1.754mg。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已和被害人张某达成协议,被告人韩某一次性赔偿张某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10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禹州市公安局禹公刑技(交)法伤检2015第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建司鉴所(2015)毒鉴字第57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自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被羁押期间折抵刑期8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