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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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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284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284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08年元宵节前后,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李某甲、孟某某、李某乙(三人已判)等人以在禹州市建设路西口附近的某超市购买的鹌鹑蛋吃坏肚子为由,敲诈勒索该超市老板马某甲现金2500元。

2、2008年4月21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孟某某、乔某某、李某丙(三人已判)等人,经预谋后,在郭连乡水泉路加油站附近采用“甩轮”(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方式,敲诈一洛阳大货车车主裴某某现金7500余元。

3、2008年5月21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孟某某、卢某某(二人已判)等人预谋后,在禹州市城区“马踏飞燕”转盘附近采用“甩轮”的方式,敲诈一货车车主司某某现金2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敲诈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1、2008年元宵节前后,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李某甲、孟某某、李某乙(三人已判)等人以在禹州市建设路西口附近的某超市购买的鹌鹑蛋吃坏肚子为由,敲诈勒索该超市老板马某甲现金2500元。

2、2008年4月21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孟某某、乔某某、李某丙(三人已判)等人,经预谋后,在郭连乡水泉路加油站附近采用“甩轮”(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方式,敲诈一洛阳大货车车主裴某某现金7500余元。

3、2008年5月21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孟某某、卢某某(二人已判)等人预谋后,在禹州市城区“马踏飞燕”转盘附近采用“甩轮”的方式,敲诈一货车车主司某某现金2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4月20日向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害人马某甲、裴某某、司某某均已对马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谅解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敲诈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得到所有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