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栗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2日晚,被告人童某、栗某伙同张某(已判)等人在禹州市方山镇逯坡村夜色KTV内,因嗓音太大,随意将在此唱歌的欧阳某、高某打伤。经鉴定,高某的伤情为轻伤,欧阳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5、鉴定意见;6、辩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某、栗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童某、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2日晚,在禹州市方山镇逯坡夜色KTV内,被告人童某因噪音问题与在此唱歌的欧阳某、高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童某纠集被告人栗某及张某(已判)等人持啤酒瓶将欧阳某、高某打伤。经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高某的伤情为轻伤,欧阳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童某、栗某到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童某、栗某赔偿高某各项费用46000元,赔偿欧阳某各项费用46000元,高某、欧阳某对被告人童某、栗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栗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同案人张某供述、被害人欧阳某陈述、高某陈述、证人李某证言、康某证言、康某某证言、刘某证言、张某某证言、周某证言、董某证言、范某证言、李某某证言、董某某证言、辨认笔录、伤情鉴定、伤情补充说明、伤情照片、户籍证明、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情况说明、本院刑事判决书、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栗某持啤酒瓶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童某、栗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二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处罚。被告人童某、栗某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童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慧杰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赵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