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565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运良,曾用名王亚良,男,汉族,生于1969年。 辩护人李志刚,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文秀,男,汉族,生于1948年。 被告人王延生,男,汉族,生于1977年。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4)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运良、王文秀、王延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运良及其辩护人李志刚、被告人王文秀、被告人王延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农历8月份,被告人王运良贩卖给王文秀、王延生毒品海洛因一次。2014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文秀、王延生先后多次从被告人王运良处购进毒品海洛因进行贩卖。2014年4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王运良在永登高速公路禹州北站东处以18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文秀、王延生毒品海洛因一包,交易后被抓获。当场从王运良身上查获毒资17900元,从王文秀、王延生驾驶的汽车后座下查获海洛因一包重29.3克。随后又在王文秀家中查获海洛因一包重5.1克。以上查获海洛因均系王文秀、王延生从王运良处购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物证;4、书证;5、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运良、王文秀、王延生贩卖毒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文秀、王延生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运良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文秀、王延生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均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均应从重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运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运良的辩护人李志刚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仅有被告人王运良的供述自己多次贩毒,不能认定王运良多次贩毒;2、被告人王文秀、王延生的毒品来源不止王运良一人,故其家中发现的5.1克毒品不能证明是从王运良处购买,案发后王运良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有悔罪表现,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文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认为自己是吸毒,不是贩毒,自己全家多人吸毒,有痴呆病、癫痫病在看守所吃药,已治好,公安阶段的供述不记得如何说的,笔录上是本人的签名、捺印,讯问时无刑讯逼供和打骂,自己没有卖过毒品,买的毒品都自己吸了,不知道王延生是否贩毒。 被告人王延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认为自己是吸毒,不是贩毒,没有多次贩毒,自己不认识王某,不知道是否有人去自己家买过毒品和吸毒,亦不知道王文秀是否贩毒、从事的职业,收入。 经审理查明: 王文秀、王延生购进毒品后,多次将毒品贩卖给他人。2014年4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王运良在永登高速公路禹州北站东处以18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文秀、王延生毒品海洛因一包,交易后被抓获。当场从王运良身上查获毒资17900元,从王文秀、王延生驾驶的汽车后座下查获海洛因一包重29.3克。随后又在王文秀家中查获海洛因一包重5.1克。 经过法庭调查,证明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9月26日10时,禹州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接禹州市公安局郭连派出所移送案件并于当日立案侦查的情况。 (2)破案报告、情况说明,显示案件侦破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显示禹州市公安局2014年4月30日扣押王文秀疑似毒品一包重30克、电子秤、塑料袋,扣押王运良人民币17900元的情况以及被扣押物品的特征。 (3)上缴毒品单据:显示2014年4月29日禹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王文秀、王延生时及在王文秀家查获的疑似毒品物质包,检出海洛因重34.4克,于2014年5月12日上缴许昌市公安局禁毒侦查支队。 (4)户籍证明,证明作案时以上三名被告人已达到贩卖毒品罪的刑事责任年龄。 (5)指认现场及物证照片十八张:显示被告人梁某、裴某对犯罪现场及所贩卖的毒品、获取的毒资及涉案物品进行指认的情况。 (7)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从王文秀、王延生处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因吸毒被行政拘留的情况。 (8)手机通话记录两份:显示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王延生与吸毒人员王某电话联系的情况,证实王某电话联系后购买王延生毒品的事实以及王延生与王运良2014年4月19日至4月29日电话联系的情况,证实王延生电话联系后购买王运良毒品的事实。 (9)前科材料:显示三名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2、搜查笔录(2P91) 显示2014年5月8日经侦查人员对王运良住处搜查,未发现可疑物品的情况。 3、鉴定意见 (1)许昌市公安局许公(刑)鉴(毒)字(2014)第101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该鉴定意见证明了查获王文秀家中、王文秀与王延生车上查获的疑似毒品物质检出海洛因,重34.4克的事实。 (2)禹州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从王文秀、王延生、蒋某、寇某、王某、吕某、李某的检测尿液样本中检出吗啡阴性。 该证据证明了以上人员吸毒的事实。 4、证人证言 (1)李某某证言:今天下午,我舅王运良到我家喊我一起来河南玩,我和我舅一起开住他的车从我家往河南来,我记得是从河南驻马店新蔡上的高速,在车上我一直在睡觉,一直到禹州下高速,在下高速时,我和我舅被你们带过来的。我舅开的是一辆黑色皖KB166A车。我不知道我舅在高速上是否停过车,我在睡觉。我是第一次和我舅来禹州,他没给我说来禹州弄啥,我和我舅来时没拿东西。 该证人的证言证明了2014年4月30日下午其和王运良一起驾车来禹州,但并不知道来禹州做什么的事实,与被告人王运良的供述相印证。 (2)蒋某证言:我问王文秀叫表舅,知道他那里有毒品。我在王文秀那里买过多少次毒品我记不住了,今年估计有五、六十次,我在无梁镇开的有石料厂,我从古城往厂去隔几天要去王文秀那里买点毒品吸,每次都是200元,因为有亲戚,有时不给钱,挑点玩,我记得最后一次是在2014年4月15日在王文秀家里买了200元的毒品,当场吸了。毒品是土褐色、粉末状,俗称老黄皮。天天去总共五、六十次,每天买了就在他家吸食。我被抓住那天下午,我给公安人员指认王文秀家院子车棚里找出来一包毒品。 以上证言证实蒋某多次从王文秀住购买毒品予以吸食的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