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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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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销售假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 辩护人陈光普,男,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

辩护人陈光普,男,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陈光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李某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二分院其承包的中医科内存放“咳喘菌苗”、“胃泰胶囊”、“健脑安神丹”、“定喘丹”、“心舒安”、“清脂胶囊”、“肠炎康”、“筋骨止痛丸”等药品并出售给患者。2015年1月23日被禹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经许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以上药品均为假药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销售假药,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销售的假药,患者没有不良反应,更谈不上对他人健康造成危害,故情节轻微,危害不大;2、被告人李某销售的假药,仅是法律意义上的假药,法院量刑时应与销售直接危害人体健康的现实意义上的假药有所区分。综上,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李某作为执业医师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二分院中医科内存储“咳喘菌苗”、“胃泰胶囊”、“健脑安神丹”、“定喘丹”、“心舒安”、“清脂胶囊”、“肠炎康”、“筋骨止痛丸”等药品并出售给患者。2015年1月23日被禹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经许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所查获的“咳喘菌苗”未取得合法的制剂批准文号,所查获的“筋骨止痛丸”,其生产企业“深圳市东方中药有限责任公司”、药品的批准文号均属伪造,所查获的“胃泰胶囊”、“健脑安神丹”、“定喘丹”、“心舒安”、“清脂胶囊”、“肠炎康”等6种药品,其生产企业“齐齐哈尔正泰药业有限公司”、药品的批准文号均属伪造,该6种药品均为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上述8种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证人张某、任某、刘某、常某、张某某、王某、丁某证言,禹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李某执业医师执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许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证明,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禹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李某的调查笔录,查获现场照片,李某开具的处方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作为执业医师,明知是假药,为出售而购买、储存并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系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其销售的假药仅是法律意义上的假药的辩护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