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291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牌号为豫KQX31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顺店镇顺北大街北段,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由北向南的行人景某相撞,致景某当场死亡。事故责任认定为: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被告人供述;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书证;5、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牌号为豫K-QX31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顺店镇顺北大街北段,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由北向南的行人景某相撞,致景某当场死亡。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5)第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景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在现场等候,并拨打报警电话。2015年2月21日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家属1800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杨某供述、禹州市公安局“三台合一”110案件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康某证言、康某某证言、付某证言、田某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禹州市公安局顺店派出所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处罚。被告人杨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郭淑丹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