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269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可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因琐事酒后在禹州市方岗乡杨南村杨坡超市附近,持刀将罗某右手砍伤,继而将劝架的罗某某砍伤,后又用木棍殴打罗某。经鉴定,罗某某、罗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物证、书证;4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因琐事酒后在禹州市方岗乡杨南村杨坡超市附近,持刀将罗某右手砍伤,继而将劝架的罗某某砍伤后又用木棍殴打罗某。经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部门鉴定,罗某某、罗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杨某亲属和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亲属共计赔偿二被害人各项损失3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禹州市公安局抓获经过、禹州市公安局公(禹)伤鉴(法医)字(2015)528号、534号鉴定书、谅解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其亲属与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