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260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9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马某某(已判刑)到禹州市神垕镇邮政所附近路上采取暴力手段将曹某某的一只黄金耳坠(价值人民币560元)抢走。二人销赃后伙分赃款。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亲属提供本案被害人曹某某的谅解书两份。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杨某某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马某某(已判刑)到禹州市神垕镇邮政所附近路上采取暴力手段将曹某某的一只黄金耳坠(价值人民币560元)抢走。二人销赃后伙分赃款。 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曹某某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证人马某某、张某某证言、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1)3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帅鹏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俊友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 马水玲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关毛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