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268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可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温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豫KGT821号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神垕镇开发区地税局西50米路段,与由东向西行驶温某某驾驶的豫AOQJ1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温某血样中酒精含量检测,其酒精含量为200.1mg/100ml。温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如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物证;5、书证;6.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温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豫KGT821号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神垕镇开发区地税局西50米路段,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温某某驾驶的豫AOQJ1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温某血样中酒精含量检测,其酒精含量为200.1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温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许建司鉴字第(2015)毒鉴字第247号检验报告书,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禹公交认字(2015)第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碰撞他人车辆,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温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四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