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273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占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可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占伟及被害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3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牛占伟伙同牛某(已判)、黄某(已判)、“光头”(身份不明)等人在禹州市滨河路百姓公寓7楼,因琐事与陈某发生纠纷继而将陈某殴打致伤。经鉴定,陈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占伟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牛占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牛占伟伙同牛某(已判)、黄某(已判)、“光头”(身份不明)等人在禹州市滨河路百姓公寓7楼,因琐事与陈某发生纠纷继而将陈某殴打致伤。经鉴定,陈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占伟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公(禹)伤鉴(法医)字(2013)3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禹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关于对陈某伤情的补充说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占伟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占伟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牛占伟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占伟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占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郝建锋 审 判 员 朱 琳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