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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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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09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甲,男,1989年5月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6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5月15日由桐柏县公安局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09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甲,男,1989年5月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6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5月15日由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甲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5日上午8时许,左某乙到桐柏县安棚镇左湾村张某某家中,索要以前给张某某丈夫左某丙协调购买宅基地的8000元钱,左某丙当场给左某乙6000元,左某乙索要剩余的2000元钱,在张某某家中争吵后被人劝走。后左某乙的侄子左某甲接到左某乙电话,左某乙称在左某丙家要账,没有给钱还被人殴打,左某甲在不明事情原因的情况下,骑摩托车进入张某某家院内,在张某某家院内厕所前捡两个空酒瓶,进入张某某家堂屋内,用其中一个空酒瓶砸中张某某头部,致使张某某头部受伤。经桐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左某甲于2015年4月6日到桐柏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左某甲亲属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同意对左某甲从宽处罚,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左某丁、马某等人的证言,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社区调查评估报告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左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左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甲无前科,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其所在村委及社区矫正机构认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