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3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女,1978年8月2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3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9月26日被桐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与徐某系夫妻关系,徐某系付某甲儿子。2014年8月2日14时许,在付某甲家门前,因徐某和吴某甲夫妻二人发生矛盾,被告人吴某甲持菜刀将付某甲头部、颈部砍伤,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付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8月29日,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甲为:1、癫痫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2、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某甲的陈述,证人徐某、付某乙、吴某乙、彭某某等人的证言,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到案证明,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时长期患癫痫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先行羁押54日,折抵刑期108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鹏飞 审 判 员 王致岸 代理审判员 廖 恺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