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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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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1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女,1973年4月1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5月22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1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73年4月1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5月22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9日上午,在桐柏县城关镇铜矿家属院内,因琐事被告人白某某与邻居韩某某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白某某持菜刀将韩某某面部及右手部砍伤。经桐柏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韩某某面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白某某与被害人韩某某系邻居关系,案发当日,被告人白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5月19日,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共计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55000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侯某某的证言,桐柏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证明,调解协议,撤诉申请书,被告人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的发生系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告人就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达成了协议,依法亦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止。)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哲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