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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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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聚众斗殴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0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1988年6月14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将该案移送至桐柏县公安局办理,于2015年3月13日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0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1988年6月14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将该案移送至桐柏县公安局办理,于2015年3月13日经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詹明学,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詹明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张某甲与杨某某因与栗某某的感情问题产生矛盾。2012年12月6日下午,张某甲、雷某(已判决)纠集石某、舒某某、魏某(三人均已判决)及被告人程某等人乘坐四辆车到泌阳县行政路与工农路交叉口东北角,持棍棒、砍刀、斧头等物与杨某某、栗某某、曹某举等人发生殴打,杨某某、栗某某、曹某举被打伤。在殴斗过程中,被告人程某下车到了现场,没有实施殴打行为。经泌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栗某某、杨某某所受伤情均为轻伤,曹某举所受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雷某、魏某已赔偿杨某某、栗某某、曹某举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栗某某、杨某某、曹某举的陈述,证人张某乙、黄某某、余某某、禹某某、李某某、席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石某、雷某、魏某等人供述,泌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程某的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积极参与他人纠集的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在共同犯罪中,在他人纠集下积极参与,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自动投案,并能当庭认罪,且被害人已得到同案人赔偿,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起至2015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