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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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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10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4月29日由桐柏县公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10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4月29日由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4日下午,在桐柏县朱庄镇粉坊村东山河组吴某甲家稻场内,粉坊村林庄村民闫某某醉酒后闹事,被告人耿某某与吴某乙、吴某甲语言不和发生冲突,在冲突中被告人耿某某手持木棒将吴某甲头部打伤。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吴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耿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吴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吴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5000元,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人吴某丙、徐某甲、徐某乙、艾某某等人的证言,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桐柏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赔款凭证,被告人耿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耿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当庭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