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07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月5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20时05分许,被告人聂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桐柏县城关镇桐山街自北向南行驶至法院门前路段时,将行人程某某撞伤。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在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提取聂某静脉血5ml,提取的血液经桐柏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第TBY字2013048号血醇鉴测报告检出乙醇含量为75.2ml/100ml,属饮酒驾驶;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第(2013)036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聂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聂某主动到桐柏县交警大队投案,同日被告人聂某和被害人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拾贰万壹仟元整,并取得程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桐柏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伤残鉴定意见书,桐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现场勘查笔录,诊断证明,到案经过,投案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拟适应社区矫正人员社会调查报告,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聂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系初犯,无前科,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鹏飞 审 判 员 王致岸 代理审判员 廖 恺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