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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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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盗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10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6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奸淫幼女罪,于2001年10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10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6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奸淫幼女罪,于2001年10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8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桐柏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胡某某在未办理任何林业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位于桐柏县大河镇箭杆冲村中庄组西坟园魏家冲山坡上的栎树砍伐。经桐柏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出具的林业技术鉴定报告鉴定:被伐栎树合立木蓄积为3.3323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人席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丁某某、向某某等人的证言,桐柏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记录,桐柏县林业局出具的林业技术鉴定意见,本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胡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雪霜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