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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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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09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9月1日出生。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09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9年9月1日出生。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继伟、陈耀明,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禹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马继伟、陈耀明,被害人近亲属袁桂琴及其诉讼代理人雷大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四、五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在桐柏县毛集镇熊寨村曾寨组路边承包一建房工地,在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和缺少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组织工人施工。2015年2月13日,被害人徐某某在该工地粉刷外墙体时,从二楼简易吊篮上摔落,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17日死亡。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被害人徐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到桐柏县公安局毛集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徐某某医院抢救治疗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支付给被害人医疗费13000元。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某某、朱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桐柏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收条,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承建施工过程中,安全生产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徐某某医疗费13000元,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应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辩护意见,因陈某某作为包工头是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同时是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的主管人员,事故发生原因是其没有建立规范的安全管理防控措施,是一种不作为犯罪,其行为更符合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故辩护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16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纯刚

代理审判员  王雪霜

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