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0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永华,女,系被害人陈某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科铭,男,系被害人陈某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珂颖,女,系被害人陈某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平安财险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有廷、许永凤、徐永华、陈科铭、陈珂颖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科铭、徐永华及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4日4时58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R5Y902号小轿车,沿桐柏县城区盘古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桐柏县第二人民医院路段时,与同向行人陈某某发生碰撞辗轧,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桐柏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陈某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赔偿因被害人陈某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690702.4元,南阳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称家庭困难,无力赔偿。 南阳平安财险公司辩称被告人刘某某辗轧被害人,系故意犯罪,即使保险公司有责任,也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4时58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R5Y902号小轿车,沿桐柏县城区盘古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桐柏县第二人民医院路段时,与同向行人陈某某发生碰撞,后致陈某某倒在车下,后被告人刘某某在倒车过程中又碾轧到陈某某,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桐柏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认定,陈某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但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将被害人撞倒后又辗轧的事实,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2.5万元经济损失。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豫R5Y902小型轿车在南阳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害人陈某某生前经常居住地为桐柏县产业集聚区邵庄村关庄组(为县城规划区内),兄妹3人,被抚养人有其父陈有廷、母许永凤、女儿陈珂颖。因被害人陈某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609380.4元、丧葬费18979元,以上费用合计628359.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证实2014年12月4日4时58分许,其驾车在行驶过程中,因一手操作方向盘一手擦汽车玻璃,将步行的被害人陈某某撞倒在其车下,下车后发现被撞的人在其车的后半部分两后轮中间,为救人把人往外拽,由于拽不出来,就又开车向后倒,倒的过程中轧到被害人的腿部,随后拨打了110报警电话。 2.证人宋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4日早上,与其表舅陈某某相约到桐柏火车站乘车经南阳去四川,途中发现陈某某被撞倒的事实。 3.证人党某某证言,证实事发当天在嘉禾快捷宾馆前台值班,离事发现场较近,事发时听到了撞击的声音,后来听到有女人哭声时到现场发现一黑色轿车撞倒一个人的事实。 证人郭某某、江某某证言,证实接到120报警到达现场后,发现伤者陈某某已死亡的事实。 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底盘血痕为死者陈某某遗留。 6.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陈某某全身多处骨折,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 7.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认定刘某某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陈某某关系及被抚养人基本情况。 桐柏县产业集聚区、规划局、邵庄村委出具的证明,曾某某、夏某某证言、展销会参展证明,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生前长期在桐柏县城规划区内居住及收入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平安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南阳平安财险公司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系故意犯罪的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有廷、许永凤、徐永华、陈科铭、陈珂颖经济损失110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有廷、许永凤、徐永华、陈科铭、陈珂颖经济损失518359.4元,除已支付25000元外,下欠493359.40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哲 审 判 员 何纯刚 代理审判员 王雪霜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