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滑刑初字第530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某,男,1977年4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延长拘留期限至2014年8月25日,同年8月30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谷明锋,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长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及其辩护人谷明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9时许,在河南省省道213线滑县留固镇尹新庄北地路段,被告人吉某某驾驶超载的豫JL9660号轻型货车自北向南行驶,与前方骑自行车同向行驶左转的被害人王某某相撞,又与对向驶来的由田某某驾驶的辽H8851E辽H751F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豫JL9660号轻型货车乘坐人李某某当场死亡、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吉某某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到达后跟随民警到滑县交警大队接受讯问。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吉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吉某某家属分别补偿被害人李某某家属人民币30000元、王某某家属人民币75000元,被害人家属表示对吉某某谅解。 另查明:本案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家属已就民事赔偿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田某某等五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抽血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估价结论书、驾驶证和车辆信息、到案情况说明、调解书、谅解书及被告人吉某某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机动车造成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吉某某在现场等候并报警,如实供述了其肇事经过,系自首;被告人吉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补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