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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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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2015)滑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

(2015)滑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系滑县滑州小吃城的投资人之一。2014年8月,被害人李某某租赁滑州小吃城的门市经营港式烧烤,并交付一年租赁费人民币20000元。之后由于李某某经营的港式烧烤歇业,影响滑州小吃城的生意,且有其他人愿意以更高的租金租赁该门市,被告人孔某某便想办法撵走被害人李某某。2014年11月8日上午,被告人孔某某在滑州小吃城值班期间,在该小吃城门口找到骑电动三轮车拉货的张某某和张某甲,之后让两人将李某某经营的港式烧烤门市内的酒、炊具、调料等物品拉到孔某某位于道口镇沟南路57号的院子中。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619元。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8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张某甲的证言、现场及被盗物品照片、滑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调解协议书、收据、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孔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