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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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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2015)滑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9年2月16日生。2010年12月13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

(2015)滑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59年2月16日生。2010年12月13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8日被逮捕,同年5月15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经滑县人民法院决定,被滑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尚渝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尚渝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1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雇佣刘某某(已判刑)从郑州通过长途客车捎货的方式,销售给滑县人秦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1423条,价值77641元,在郑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价值3250元。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河南郏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李某某户籍信息,滑县人民法院(2011)滑刑初字第465号刑事判决书,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刑初字第1642号刑事判决书;2、证人王某某等二人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刘某某、秦某某供述;4、鉴别检验报告。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且销售的系假冒伪劣产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常永前

审判员  李庆兵

审判员  刘国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