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女,1969年9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向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4日夜间,庞某某(另案处理)伙同毛某甲(另案处理)在滑县上官镇兰一村庞某甲的门市上盗窃三辆电动三轮车。次日上午,庞某某、毛某甲二人将其中两辆送至被告人毛某某家,让毛某某代为销售。被告人毛某某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帮助二人窝藏该两辆电动三轮车,直至6月28日,二人将该两辆电动三轮车推走。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两辆电动三轮车价值为457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被盗电动车在庞某某、毛某甲处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盗现场照片、被盗电动三轮车照片、庞某某、毛某甲对盗窃现场进行指认的照片;2、毛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毛某某到案情况说明、发货清单、被盗现场示意图;3、证人毛某甲、庞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庞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被盗电动三轮车价格鉴定书;7、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程志远 审判员 徐振坤 审判员 刘国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