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5年8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安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甲,男,1952年11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安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0日被安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乙,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安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丙,男,1953年2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安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8日被安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丁,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安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8日被安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戊,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安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安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第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六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人胡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合伙出资49万元购买位于滑县高平镇高平集东北地的大片杨树,2014年4月28日上午,六被告人无证采伐该处杨树中的120棵树被滑县林政稽查大队当场查获。经滑县林业局工程技术人员鉴定:被伐120棵杨树的立木材面积共计23.2215立方米。被告人胡某某、胡某甲于2014年7月7日、胡某乙于2014年7月10日、胡某戊于2014年7月25日到滑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六被告人的供述2、证人尚某某、胡某己的证言;3、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及案件来源证明、投案证明、案件侦破经过、案件移送书等;4、现场树木被伐照片6幅;5、滑县林业局出具的被伐树木鉴定报告;6、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戊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王守勇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丁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胡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胡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胡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胡某戊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滑县森林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程志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