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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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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同百等六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2014)滑刑初字第584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9年5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7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

(2014)滑刑初字第584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9年5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7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12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祁某某,男,1988年1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9年7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祁同百,男,1988年1月4日出生。2012年2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2014年4月18日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1日因为其有结伙作案重大嫌疑被延长拘留至30日,5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滑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林,河南省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祁某某、范某某、祁同百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泽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祁某某、范某某、祁同百及辩护人韩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晚10时许,受害人于某某、丁某某(女、27岁)、崔某某在滑县焦虎乡9号KTV二楼201房间唱歌,郝某某、陈某某、张某某、范某某、祁某某五人在焦虎乡9号KTV二楼202房间唱歌,崔某甲和祁同百在焦虎乡9号KTV三楼一房间唱歌,其间于某某和丁某某去上厕所,郝某某、祁某某、祁同百、崔某甲四人在焦虎乡9号KTV二楼202房间门口过道上闲聊,在丁某某从厕所出来时,祁某某、祁同百、郝某某对丁某某进行骚扰,郝某某故意用其胳膊碰撞了丁某某,因此引起于某某与郝某某发生口角、殴打,此时祁某某推了于某某,参与了打架,丁某某、崔某某进行了拉架。随后,祁某某和祁同百跑到202房间将张某某、陈某某、范某某叫出来帮忙,丁某某拉着于某某回到201房间去,郝某某跟着进了201房间,接着祁某某、祁同百、陈某某、张某某、范某某从202房间出来进了201房间,崔某甲也进了201房间,对被害人于某某、丁某某、崔某某实施殴打。隔了一会,崔某甲与祁同百从201房间先出来进到202房间里。停了一会后,崔某甲又从202房间出来去201房间外边听打架情况,此时祁同百将崔某甲拉回了202房间。在打架中,焦虎乡9号KTV的工作人员赶来将打架的双方拉开并进行了劝说,双方打架才得以停止。在201房间里,郝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祁某某、范某某五人将受害人于某某、丁某某、崔某某进行殴打致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于某某的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丁某某。崔某某的身体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事后,郝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祁某某、范某某与被害人于某某、丁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于某某、丁某某共85000元人民币,取得了此二受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与乡村干部伦彦竹、蒋自超联系意欲到滑县焦虎派出所投案,乡干部与派出所联系后让张某某在家中等待准备一同到派出所投案。2014年6月30日上午,张某某在家中等待电话通知时,瓦岗派出所通过其他途径将张某某抓获。被告人祁同百因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滑县人民法院以(2011)滑刑初字第55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其因交通肇事之罪2011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23日被判缓刑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祁某某、范某某、祁同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郝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祁某某、范某某、祁同百的供述。2、被害人于某某、丁某某、崔某某的陈述。3、证人伦彦竹的证言(证明张某某有自首)、证人崔某甲的证言。4、郝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祁某某、范某某、祁同百的人口基本信息;调解协议书、轻伤赔偿款收到条、焦虎派出所关于调解情况的说明;滑县人民法院2012年2月16日关于祁同百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2014年焦虎派出所关于辨认笔录的补充说明;崔某甲不符合移送起诉条件的情况说明;焦虎派出所关于张某某的自首证明。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于某某、丁某某、崔某某)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祁某某、范某某祁同百在公共场所无故挑衅他人,惹是生非,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所起的作用有一定的区别,但无明显的主从之分。案发后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当庭能够认罪。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六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祁同百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撤销本院(2011)滑刑初字第555-2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祁同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执行部分,被告人祁同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与前罪交通肇事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