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2006年7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赌博罪2014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腊月,被告人康某某伙同王某某、魏某某、王某甲(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等人纠集数十人在王某某家中利用麻将以“推饼”方式进行赌博,康某某、王某某、魏某某、王某甲参赌并从中抽头渔利,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二万余元。吴某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在众人赌博时为参赌需要资金的人员提供借贷资金,收取高额利息。2014年11月14日,康某某到南乐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与同案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王某甲、吴某某供述,证人张某某、赵某某、杨某某、邵某某、常某某、杨某甲、赵某甲、屈某某、邵X证言,南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康某某归案说明,本院(2014)南刑初字第91号、第20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康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康某某有前科;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代荣芬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