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2015年2月12日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豫JD6186号三轮汽车超载货物沿吴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南乐县梁村乡宋庄北路口时,遇被害人苏某某(殁年52岁)驾驶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二车交会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任某某之子任某甲拨打120急救电话,任某某随救护车陪伤者到医院救治,途中任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在交警人员到达医院前,任某某以回家筹钱为由留下真实姓名及电话后离开医院回家。当日交警人员多次通知其到案未果,次日交警人员将任某某带至南乐县交巡警大队接受调查。苏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13日死亡。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查取证并对事故原因分析认定,任某某驾驶装载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在公路路口行驶时未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苏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责任认定任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苏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任某某赔偿苏某某近亲属各项损失18.5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仇某某、任某甲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南乐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120急救中心接警记录,结案报告及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及刑事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虽然事故发生后任某某及时抢救伤者,并拨打报警电话,但交警人员多次通知其到案的情况下未及时到案,后被公安人员带至办案机关接受调查,并非自动投案。任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对被害人近亲属积极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公诉机关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代荣芬 审 判 员 付利红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一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