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礼军,男,1979年9月8日生。1999年6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1月17日被曲周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18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纪林,男,1974年3月12日生。2001年4月14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2年5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1月17日被涉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26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运池,男,1965年4月10日生。198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2年5月11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0年11月16日因犯抢劫罪及窝藏、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2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1月18日被大名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礼军、宋纪林、刘运池犯盗窃罪,刘礼军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冠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礼军、宋纪林、刘运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1、2014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礼军、宋纪林、刘运池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到南乐县寺庄乡岳村集村西头岳某某粮食收购点,盗窃小麦3000斤。经南乐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小麦价值人民币37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礼军、宋纪林、刘运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岳某某、任某某陈述,案发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刘礼军、宋纪林、刘运池驾驶上述车辆,到南乐县寺庄乡张浮坵村段某某家对面的一处闲院,撬开门窗进入堂屋西间,盗走段某某麦种2600斤。经南乐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麦种价值人民币348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礼军、宋纪林、刘运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段某某、裴某某陈述,案发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4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礼军在其自家耕种的田地附近,以1850元的价格从三名不明身份的男子手中买得一辆八成新、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经查,该车为河北涉县石岭工业有限公司落户到张某某名下的被盗车辆。经南乐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面包车价值人民币13000元。现该车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礼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此外,公诉机关还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刘礼军、宋纪林、刘运池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刘礼军、宋纪林、刘运池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礼军1999年6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曲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5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宋纪林2001年4月14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2年5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4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运池198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2年5月11日因犯强奸罪被大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0年11月16日因犯抢劫罪及窝藏、销售赃物罪被大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2年2月6日刑满释放。 3、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1月17日18时曲周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机动中队将刘礼军抓获;2014年11月17日涉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将宋纪林抓获;2014年11月18日16时大名县公安局刑警三中队将刘运池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礼军、宋纪林、刘运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刘礼军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辆仍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礼军、宋纪林、刘运池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礼军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刘礼军归案后主动坦白犯罪事实,宋纪林、刘运池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三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礼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宋纪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 三、被告人刘运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 (所判罚金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