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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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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3月27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月29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2日再次被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3月27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月29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2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民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某与被害人孟某甲及孟某乙系同胞兄弟,三人在其父母遗留的庄基分配问题上产生纠纷。2015年3月4日14时许,在本村孟某丙花生收购门市前的公路上,被害人孟某甲同孟某乙发生冲突,后孟某甲辱骂孟某乙,被赶到现场的被告人孟某某听到后予以劝阻。因劝阻无果,孟某某用脚踹孟某甲腹部,后又用铁质梯子击打孟某甲的腰部,致使孟某甲受伤。经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孟某甲肋骨骨折、双侧气胸均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11日,孟某某到南乐县公安局韩张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经南乐县韩张镇南街村民委员会进行调解,被告人孟某某与被害人孟某甲达成协议,由孟某某赔偿孟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孟某甲不再要求追究孟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孟某甲陈述,证人孟某乙、王某某、刘某某、马某某证言,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证明,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孟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系初犯、偶犯,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此次纠纷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依法对孟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公诉机关建议对孟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