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7月1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广伟,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民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杜广伟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晚9时许,被告人陶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本村饮酒返回途中因故发生争执,陶某某将张某某头部致伤;经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头部损伤被评定为重伤二级。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陶某某与张某某达成协议并取得张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张某甲、崔某某、杨某某、陶某某等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陶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此次纠纷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依法对陶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于辩护人建议对陶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冠勋 审 判 员 代荣芬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一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