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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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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4年4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4月22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4年4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4月22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冠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晚,被告人薛某某与朋友进餐时饮酒。餐后,薛某某去南乐县城关镇都市华庭小区一朋友家做客。23时许,薛某某驾驶京P6ZA1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小区道路上由西向东倒车时,将张某某停放在小区内的豫JPD519号小型轿车撞坏。经大名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鉴定,薛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430.5mg/100ml。2015年3月30日,薛某某与张某某达成协议,薛某某赔偿张某某车辆维修费14073元,张某某不再追究薛某某任何责任。2015年4月22日,薛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张某某、杨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抽血照片,大名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结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薛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公诉机关认定其为自首的意见予以支持。薛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远超出醉酒驾驶标准,达到400mg/100ml以上,应当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薛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深夜的小区道路上与他人停放的车辆发生碰撞,社会危害性较小,案发后积极主动赔偿被撞车辆所有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一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