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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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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53年8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53年8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冠民、安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乘车行至其居住的胡同口时,发现向东通行的路面有障碍物影响车辆通行(该路口东北角为丰某某空置庄基),便下车挪开障碍物以便车辆通行,刚好被被害人丰某某发现,二人遂发生口角,进而相互厮打。在打斗过程中,郭某某用砖将丰某某头部致伤。经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丰某某脑挫伤评定为轻伤一级,面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南乐县公安局张果屯派出所调解,被害人丰某某与被告人郭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郭某某赔偿丰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万元;丰某某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丰某某陈述,证人付某某、郭某甲、台某某等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郭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此次纠纷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依法对郭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公诉机关建议对郭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冠勋

审 判 员  付利红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一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