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2000年10月23日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2015年2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侦八队抓获归案,临时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同月12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民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段某某因对本村村民宋某某曾给自己介绍对象未果心生不满,欲借机恐吓宋某某。2012年3月11日23时许,段某某酒后手持菜刀非法进入宋某某家屋内,将菜刀刀背放在正在睡觉的宋某某脖子上,被宋某某察觉后将菜刀夺下,抓住段某某衣服不放手,并大声呼救。后段某某用随手摸到的手电筒摔打宋某某的面部,用嘴咬宋某某的左手无名指,待宋某某被迫放手后逃离现场。经南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宋某某眼部挫伤、左手无名指损伤、面部挫伤均评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人吴某某、杨某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及补充鉴定,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物品登记表及提取照片,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段某某有前科,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冠勋 审 判 员 付利红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胡一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