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经义马市人民法院决定,2015年5月12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4)第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卫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08日20时40许,被告人翟某某酒后驾驶豫CU7839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千秋路和华山路交叉口,东海大酒店对面,撞住庞某某停靠在路边的越野车。2014年10月10日,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对翟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结果为245.66mg/100ml,翟某某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血醇含量检测报告;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视频光盘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翟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08日20时40许,被告人翟某某酒后驾驶豫CU7839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千秋路和华山路交叉口,东海大酒店对面,撞住庞某某停靠在路边的越野车。2014年10月10日,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对翟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结果为245.66mg/100ml,翟某某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证人雷某某、韩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血醇含量检测报告;书证:被告人年龄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翟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建功
人民陪审员 李 仲
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少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