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位某某,女。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12月1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位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琼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位某某在义马市千秋矿十字路口东北角经营早餐店。被告人位某某在早餐制作油饼过程中,在面粉中添加泡打粉。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证实,从位某某处提取的泡打粉的主体成分为碳酸氢钠和硫酸铝铵,生面团中铝的残留量为710mg/kg,油饼中铝的残留量为670mg/kg。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供了被告人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检测报告;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位某某以赢利为目的,在制作、销售的油条中添加泡打粉,足以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位某某在义马市千秋矿十字路口东北角经营早餐店。被告人位某某在早餐制作油饼过程中,在面粉中添加泡打粉。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证实,从位某某处提取的泡打粉的主体成分为碳酸氢钠和硫酸铝铵,生面团中铝的残留量为710mg/kg,油饼中铝的残留量为670mg/kg。根据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食品铝的残留量应小于或等于100mg/kg。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位某某于2014年12月1日到义马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义马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涉案照片,查获经过,义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答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位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位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
我国刑法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位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油条,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位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位某某系初犯,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位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位某某缓刑考验期禁止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建功
人民陪审员 仝冷梅
人民陪审员 周淑英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少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