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因涉嫌盗窃,2014年12月7日22时许被杭州铁路公安处温州站派出所抓获,2014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12日,被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2014年12月13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2月22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库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3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义马市珠江路东段“心语网吧”内上网时,趁被害人秦某上卫生间之际,将秦某放在座位上的两部手机(分别为苹果4S手机、华为荣耀3X手机)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两部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760元。
另查明,被告人熊某某于2014年12月7日22时许被杭州铁路公安处温州站派出所抓获,2014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12日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2015年1月29日,被盗的苹果4S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秦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视频光碟;书证:被告人熊某某户籍证明、义马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查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温州市看守所出所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熊某某盗窃他人两部手机,价值2760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物已部分追回,发还被害人,据此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 李 仲
人民陪审员 周淑英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白玉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