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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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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刘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义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9月30 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2015年4月7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9月30 日被义马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义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9月30 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2015年4月7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9月30 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2015年4月7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琼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份,义马市裕达机械有限公司工人邢某某在该公司车间干活时右脚被砸伤,后被告人王某某与刘某某(又名孙某某)商量后,使用刘某某的医疗卡让邢某某顶替刘某某入院治疗,骗取国家医疗保险金15139.17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报案人邢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举报材料、住院病历、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国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义马市裕达机械有限公司工人邢某某在该公司车间干活时右脚被砸伤,后被告人王某某与刘某某(又名孙某某)商量后,让邢某某使用刘某某的医疗卡入院治疗,骗取国家医疗保险金15139.17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1月21日将15139.17元上交至河南省金马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医疗保险办公室,被害单位对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供述和辩解;报案人邢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李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举报材料、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费用复印件、证明、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国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活动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我国刑法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诈骗国家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同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当庭认罪悔罪;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建功

人民陪审员  仝冷梅

人民陪审员  周淑英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少峰

责任编辑:国平